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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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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5日,佛山某家具厂员工区某,利用其在借用同事梁某摩托车过程中私配的钥匙,盗得梁某的摩托车而进行藏匿,伺机转卖。梁某报案时称案发之前区某借用过他的摩托车,而保安员陈某反映曾看见一位染有黄头发的男子从厂内骑出了一辆摩托车。当地派出所根据区某是黄发、且借过梁某摩托车,认为其形迹可疑,将之带至派出所盘问,区某当时谎称没有偷盗过摩托车,对摩托车失窃一事毫不知情。但从派出所回家后他心里不安,于次日早上将摩托车主动退还给了失主梁某。当派出所干警再次追问区某时,其交代私配了梁某一把摩托车钥匙,但称将钥匙在工厂附近吃饭的时候遗失了。28日晚,干警又一次将区某从厂里带至派出所,区某这次如实交代了自己单独作案盗取梁某摩托车的全部犯罪事实和详细作案经过,经对赃物进行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对鉴定价格为4800元。7月1日,警方以涉嫌盗窃罪对区某决定立案侦查并予刑事拘留。之后,区某一直供认不讳。
分歧意见:
关于区某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自首,因为失主证实案发前区某借用过他的摩托车,保安员陈某证实见到一名黄发青年从厂内骑出一辆摩托车,区某的发型正好是黄发,说明区某交代前派出所已掌握了一定的线索;此外,区某不是自己主动到派出所交代的,而是被干警带去盘问交代的;最后,区某经盘问三次才如实交代,不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自首,虽然派出所掌握的两点线索,但是从线索本身尚不能足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谁,区某在接受警方盘问过程中积极主动退赃、交代警方未掌握的本案全部事实,依然构成“形迹可疑型”的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区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区某在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本人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到侦查讯问的情况下,因形迹可疑接受警方盘问教育后主动退还了赃物、陆续主动交代全部罪行,属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罪行。
2.区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客观要件。本案区某被警方列为排查对象的理由有二:一是区某于案发前曾借用过涉案的摩托车;二是保安员陈某反映的情况。而这两处疑点与该盗窃案并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只能是本案的侦查过程中的线索,并非证据,不足以证明区某就是犯罪嫌疑人,只表明区某“形迹可疑”,可能是本案合理怀疑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当时警方对犯罪嫌疑人是谁、一人所为还是几人作案、作案手段是什么、被盗赃物去向如何等系列犯罪事实并未调查清楚,故在第一次盘问后让区某回厂工作,本案关键的事实都是区某主动如实交代的。
3.区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主观要件。警方多次对区某进行盘问,都发生在立案侦查前,区某当时的身份还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其经警察教育和自身内心思想斗争后,最终在盘问阶段选择了主动退赃、自愿交代,且其后来口供一直稳定,没有翻过供,符合自首人真诚悔罪心理。
4.区某的行为是警方侦破此案的关键。警方第二次盘问是以区某主动退赃为前提的,案件侦破是通过区某的主动交代才完成的。如区某在接受第一次盘问回家后不主动退赃,在几次盘问中始终拒不交代盗车事实那么仅凭上述两点怀疑不可能对其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此案不可能顺利侦破甚至无法侦破,不能因为区某在第一次盘问中没有如实交代就否定其在盘问阶段主动交代警方尚未掌握全部罪行的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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