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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扑朔迷离的民间借贷案件

作者:匿名     时间:2018-05-04    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梁某群起诉林某开、何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某群起诉后,林某开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证明其转账给梁某群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借款金额,并虚构不仅不欠款的事实,更是梁某群反而欠林某开8万元的谎言。为此,这起本是看来十分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下变得扑朔迷离,后经过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又经过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佛山中院作出(2017)粤06民终3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又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裁判林某开、何某霞支付梁某群借款本金320000元以及对应的利息。

律师代理意见:

       作为梁某群的律师,在案件发回重审后,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以供法院参考,而这些代理意见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和采纳:

        根据原一审、原二审审理来看,对于原告梁某群已实际出借给被告林某开40万元借款一事已无争议,现存在的争议主要为被告偿还借款的金额数额是多少(即未归还的借款数额是多少)?结合本案证据材料,为此引发了两个亟待查明的事实:1.原被告在生意合作期间的银行流水的认定;2.原被告在生意合作结束后,分别于2014年、2015年分两笔转账共8万的金额的认定。现原告代理人针对以上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院参考:

        一、被告将与原告在生意合作期间的银行转账流水主张为向原告归还借款纯属歪曲事实

被告为了不归还借款,不惜在原第一审开庭前提交与原告的生意交易流水往来,歪曲事实地将被告向原告转账所有流水描述成为向原告还款,对于被告这种不诚信的行为,原告当庭播放了一段电话录音予以拆穿,当时这段电话录音仅作为被告不诚信的材料让法院作为参考。而这段电话录音在本次审理中,原告当做证据提交的目的也仅是为了说明:被告为了赖账虽对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采取了歪曲事实的说法,但被告对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一事一直是没有异议的;这段电话录音还可以确定原被告曾经是生意伙伴关系;被告多次强调有还给原告8万元的事实。如果法院采信被告向原告转账的记录即为还款,那么原告向被告之后转账的90多万又是否理解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显然这种假设是非常荒谬的,结合电话录音以及原一审、二审调查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曾有生意往来,双方在生意合作期间对于借款与生意是有区分的,即生意归生意,借款归借款,两者是互不影响的。假设真如被告所主张的已还款金额达27万余元或者是已经全额还清,那么这笔金额已经超过了任意一张借条所记载的金额,按常理,被告是应当收回其中一张借条,而不会继续由原告所持有。进一步假设对于被告主张还款时原告所称借条已遗失,那么作为生意人的被告,按照常理也会要求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用以证明其的确向原告归还相关款项又或是原告出具手持借条因遗失已作废,相应借款已还清的声明给被告。再退一步,即使原告未出具任何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已还清第一张借条的款项,那么被告又怎么会在第二次借款出具借条时不与原告对之前已归还的20万款项做个确认手续。双方在借款时写下了借条,显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被告都清楚借条的法律效力和作用。本案中被告的主张均与正常人的思维和做法相悖,拿双方合作做生意期间流水当还款本属混淆是非,歪曲原告声称借条遗失更是无稽之谈,如被告一再坚持还款的主张,在原告根据现有证据明确提出异议并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反驳的时候,被告是有义务提供更可靠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列明上述法条的目的是想说明,不管原被告任意一方,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法律关系存在时,当另一方明确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仍应就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既保留有被告亲笔所书借条,亦保留有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出借该款项,而被告当庭对借到原告40万元款项的事实也是确认的,所以原告出借40万元借款给被告的这一法律关系非常明确。而对于被告与原告之间转账来往为还钱的狡辩,因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并未标明该款项的用途是还款,被告要证明自身主张还应该提交出银行转账记录外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则就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一审中声称已还清所有欠款,甚至声称向原告出借了八万元用以原告儿子偿还赌债。而根据被告主动致电原告代理人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自身说法前后自相矛盾,纯属歪曲事实。

        根据原告方提供掌握的相关证据,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经到了无所不用其极的地步。原审一审庭审时,原告当庭问被告:到起诉之日止,被告认为是原告欠被告钱还是被告欠原告钱?被告当庭回答是原告欠被告的钱。对于被告在庭上的信口雌黄,原告不得不当庭播放一段被告于原告起诉后致电原告代理人要求和解的录音让法庭进行参考。在该段录音中,被告虽然歪曲尚欠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将欠款32万说成为12万,但从录音中被告自述:被告对于拖欠原告借款没还清一事是没有异议的,其仅仅是意图混淆借款的金额而已。被告在与原告代理人的通话中提到,被告自身有录音证据证明其只欠原告12万元。但是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录音证据用于证明其已还款28万元或者只欠原告12万元的主张,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原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竟然歪曲事实,对于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全部否认,甚至慌称原告拖欠被告借款,实在令人啼笑皆非。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从原一审、二审过程中可以查清楚的事实是:1、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没有异议的,原一审中被告对原告手持两张借条的借款金额和借款事实均予以确认;2、原被告曾经是生意合作伙伴的关系,这一点在二审庭审及被告与原告代理人的录音资料中均可以印证。3、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一事,原告是有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也是同意还款但一直未还。所以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我方认为也是不成立的。再加上按照常理,原告在出借大笔借款之后不可能不进行催款,只不过正如被告一直确认的与原告情如姐弟,所以原告碍于情面及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保存相关催收的证据而已。但是从电话录音和被告于2014、2015年分两次还款事实来看,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纯属赖账的不诚信之举。

        三、对于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转账流水,结合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已归还八万元借款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清的事实可以确认这8万元的确属于原被告在生意合作关系结束后,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借款。

        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与被告做生意合作期间的转账往来,原告曾经因为做生意的缘故向被告转账多达九十多万,而在这期间被告也有因为生意往来的原因向原告进行转账的记录。在二审的过程原告亦提供了2011年10月27日的收款收据,结合被告与原告代理人之间的录音等资料,可以充分证明双方确有生意合作的事实。事实上,被告向原告的转账部分是在与原告生意合作期间支付的相关合作款货款,且在此期间原告转账给被告数额是远多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在生意合作结束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和2015年10月13日分2次转款共还款8万元给原告,这两笔款项跨度接近一年,被告歪曲该笔款项属于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借款,用途是出借给原告用于偿还其儿子的赌债更是荒谬。首先被告对于其主张除了银行转账记录外,并未提供原告或原告儿子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其次,该笔款项发生于原告向被告出借40万元之后,在被告未足额还清原告借款的前提下,原告并不存在向被告借款的可能。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笔款项结合当事人主张,最有可能属于借款或者还款。一方面被告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清拖欠原告的40万元,根据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的通话,被告亦承认曾经向原告归还过八万元的借款的事实。被告这一说法与原告的证据是相吻合的,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自述以及日常生活常识,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即使被告不承认该笔款项是用于向原告偿还所签的40万元借款,也足以推定这8万元确属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

        四、对于被告何某霞的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均认定正确,应当依法认定何某霞与被告林某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夫妻关系存续至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尚欠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被告对于原告出借40万元款项给被告一事已无争议,被告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如数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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