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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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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特殊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设立的目的本身是要通过对死刑裁判的复查审理,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对裁判质量进行监督,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和程序正义性,尽可能地防止错杀、避免冤杀。然而,由于立法上死刑复核程序内容的空洞化和相关制度保障的匮乏,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实际运作中,突显出诸多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有违司法被动性原则
消极被动性是审判权的本质特征之一,也是其与行政权得以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所谓“不告不理”原则正是对审判权的这种消极被动性的概括。而作为一个特殊审判程序的死刑复核程序,实行“不告而理”。表现在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也不进行抗诉,或者二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不需要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而由做出死刑判决的二审法院直接逐级上报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核准。 “实际上是按照行政程序的模式构建的,而不是按照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以诉讼形态予以构建。”这种不约而同的、无一例外的主动上报模式与“不告不理”的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凸显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权监督和权利价值缺失,呈现出“监督色彩浓厚,权利救济功能不足”的怪状,行政色彩极其浓厚,有违程序正义的要求和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之宗旨。
(二)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诉讼构造失衡
在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只有法院一方的参与,具备控诉权的检察机关和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及辩护人都无法有效的参加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而且审判方式基本上采取的是书面阅卷方式,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报送材料的完备和准确情况进行审查,开庭审理的复核方式几乎不存在。本应被动、中立的法官却单方面决定着死刑复核程序的进程和结果,这种控、辩方的缺失导致诉讼程序基本构造的不完整,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无法申辩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这样,失衡的诉讼程序构造已经丧失了审判程序的基本特征,如审判公开、裁判中立、平等对抗等,事实上已经异化为了一种行政性质的审批程序,不利于死刑复核程序纠错功能和保障人权功能的实现。
(三)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没有对审理期限作出合理限制
“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既然是程序,自然应受期限限制,没有期限限制的程序,不符合程序法制原则的精神,也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无论对于权力的行使还是对于权利的保障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从被判处死刑的人的角度考虑,无限期的等待或者十分快速地被核准死刑,也都是欠妥当的。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时限,死刑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程序都规定了相应的诉讼期间,这种程序设置违背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律,破坏了刑事诉讼法期间设置的统一性原则,有碍于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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