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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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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死刑复核权是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有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复核,以决定是否核准死刑判决并执行死刑所应当遵循的权利。是对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复核的权限。 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有以下几大好处:
第一,有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一项刑法原则,但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使得各地的死刑标准不一,同样的犯罪在甲地可能被判处死刑,在乙地则可能不被判处死刑;甚至甲地一个较重的犯罪不判处死刑,而乙地一个较轻的犯罪却反而判处死刑。由此引起死刑犯的不服、死刑犯家属的不满,给社会也造成一些误会。
第二,有利于缩小死刑的适用面。严格限制死刑一直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早在民主革命时期,毛泽东同志就指出:“杀人愈少愈好”、“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们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新中国成立后,他又强调:“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实践证明,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不利于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面。
第三,有利于提高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死刑案件事关人命,自古就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即使在封建社会,杀人也要经皇帝批准。我国之所以要设立死刑复核制度,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死刑案件质量,尽量避免出错。但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使得高级人民法院既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又是复核法院,二审和复核合一,实际上等于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据统计,在最高人民法院每年核准的死刑案件中,有百分之十几到二十几的改判率,试想,如果这些改判的案件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复核,而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自己复核,将很有可能维持原判而执行死刑,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所导致的错判后果之可怕。
第四,有利于依法治国。1996、1997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均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权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虽然表面看,它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在文字上没有发生变化,但实际上它是在原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之间进行选择,最后选择了原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没有吸收《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内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从依法治国的要求看,应视为新刑法、刑事诉讼法已经恢复了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复核权继续下放已失去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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