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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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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斌,男,18岁,待业青年。被告人梁某斌因家中房屋拆迁,于2013年6月到其叔梁某军家借宿。同年9月28日,梁某斌在叔梁某军家午睡后,闲着无事,想找本杂志翻阅,就随手拉梁某军忘了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叠崭新的100元面值人民币,梁某斌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偷偷从中抽走500元。由于梁某军大意,没有发现其抽屉内短少的现金。梁某斌见第一次窃取得逞后,胆子越来越大,又分别于同年10月、2014年3月两次趁梁某军不在意,共窃取其人民币4000余元。当梁某斌又于2014年6月10日趁梁某军家无人之机,打开抽屉欲寻找现金时,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学的梁某军之子梁某耀发现,当初拨打110报警,随后梁某斌家属代其偿还了梁某军的损失。梁某军曾到公安机关要求不要处理梁某斌。但公安机关依然刑事拘留了梁某斌,随后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了公诉,建议判处6个月到1年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梁某斌的家属收到刑事拘留通知书之后,通过电话联系了律师,在进行初步沟通之后,双方约了时间进行面谈,在律师现场对相关事实与法律进行了分析之后,梁某斌家属当场办理了委托手续。
【争议焦点】
梁某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应当如何处罚?
【律师辩论观点】
通过对证据的综合质证,律师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任何行为,如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时,均不构成犯罪,因此《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被告人梁某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而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综合全案情况看来,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原因有三:
其一,被告盗窃的是其同住亲属的财物,而且数额相对不大。案发后,被告的同住亲原梁某军不要求追究梁某斌的刑事责任,而且梁某斌的家属已对梁某军的损失作了赔偿,故梁某斌的盗窃行为不像一般盗窃犯罪那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其二,梁某斌的盗窃数额虽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盗窃的数额是否较大,不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界限的唯一标准,还应综合其他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梁某斌采取的是趁梁某军不注意而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财物的,不像其他盗窃犯罪分子那样用拔门撬锁、挖墙掏洞等性质比较恶劣的手段,并且梁某斌每次窃取的财物数额很少,而不是将所见到的梁某军财物全部拿走,因而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看,梁某斌的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要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所以,梁某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加之同住亲属梁某军在公安侦查阶段就明确表示不追究梁某军的任何法律责任,故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梁某斌作出无罪判决。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斌,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梁某斌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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