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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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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1月,覃某某(子)承包的家具厂需资金周转和房屋装修,拟向陈某某借款30万元,月息2分。因双方不熟,覃某某请父亲出面做工作。陈某某与覃父很熟,较为信任。借款时覃氏父子均到场,陈某某就同意出借款项。应陈某某要求,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人为覃父。陈某某后屡屡追讨借款,覃氏父子承认事实、承诺偿还但一直未还,后竟避而不见。陈某某无奈之下,依据借款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覃氏父子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
该笔债务是否属于覃某某父亲个人债务?如果属于,作为儿子的覃某某应该偿还该笔债务吗?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秦某某在代理案件之后,认为被告覃某某(父)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覃某某(父)应偿还原告陈某某的欠款并支付利息。但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依据民间“父债子还”的观点来认定覃某某(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诚然,对于具有朴素法律意识的人来说,覃氏父子都有义务向原告陈某某还钱,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既然覃某某(父)还不上,那么其子也应该偿还,父债子还嘛。这种朴素的法律意识是好的,由此产生的观点本身也没有什么错,本案中,如果覃某某(父)至死都未还清欠款,那么债务也应该由其子依照所继承的份额进行偿还。但就本案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债权人为原告陈某某,债务人为被告覃某某(父)(借条字据为证),覃某某(子)作为被告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从债的相对性的基本原理来看,债的关系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效力,对于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换言之,特定的债权人仅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请求给付。在合同关系中,即体现为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被告覃某某(父)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借款可能是覃某某(子)使用,但覃某某(子)不构成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其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故原告陈某某只能向覃某某(父)请求给付。其要求覃某某(子)承担连带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依据借据,该债务系覃某某(父)的个人债务,而非家庭共同债务,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判定覃某某(子)负有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覃某某(父)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覃某某(父)承担;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覃某某(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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