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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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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买卖合同纠纷案“不简单”
【基本案情】
原告梁某耀从事贩卖板材业务,被告张某琴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村开办某某板材厂,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胶合板生产。自2015年开始,原告梁某耀将板材送至某某板材厂,由本案另一被告张某锋(张某琴之兄)收货,张某琴给付货款。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某锋在收货后,用制式的“出库单”为原告梁某耀出具了一张收货条,收货条载明:夹心板,货款388000元。被告曾偿付100000元,其后迟迟不再给付剩余货款。原告为追回剩余货款288000元,于2015年9月27日诉至佛山市顺德区法院。二被告以收货条系张某锋签字,属于张某锋与梁某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抗辩,张某琴并称已经替张某锋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分两次向梁某耀付款150000元,余下货款应由张某锋支付。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该批板材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张某锋还是张某琴。二、被上诉人张某琴曾向上诉人梁某耀银行卡存款1500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中该批板材的货款。
【代理思路】
该案是一例普通的买卖合同案件,但是想要获得较好的代理效果,说理必须十分透彻。代理律师提出来以下代理思路:一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债务人在主张还款后,负有举证证明已还款的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在本案中,张某琴以银行存款凭条举证,但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还款,张某琴仍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的义务。二是银行存款业务凭证作为证据时效力的认定,尤其是关联性的认定。银行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债权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存款的用途,即是否偿还了欠款,在有多笔欠款的情况下,更不能证明存款是用于偿还了哪笔欠款。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欠款存在关联性。三是雇佣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张某锋既是张某琴的哥哥,又是板材厂的雇佣人员,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应视张某锋签字收货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案中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张某琴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现场】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张某琴认可自2015年上诉人梁某耀即开始向某某板材厂送板材,双方多次发生业务,以前货款也是由张某琴支付,且本案的该批板材送到了其开办的某某板材厂,实际上用于板材厂的生产经营,该批板材的部分货款已由其支付;张某琴在梁某耀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对张某锋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认可,并承诺对张某锋收货行为所产生的欠款由其偿还。考虑以前的交易习惯、兄妹关系等因素,张某锋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是代表某某板材厂出具,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张某琴应对张某锋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张某锋将板材转售给张某琴,张某琴已于2014年年底将货款支付给张某锋的事实,二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该板材的买方系个体户张某琴。
对于争议的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银行业务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双方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上诉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张某琴于2014年4月14日向梁某耀银行卡存款15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存款的用途。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与本案中的货款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在提供银行存款凭条后,仍需要继续提供证据证实该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此时,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因为此时之前的债权凭证因偿付完货款而销毁,法院若要求债权人举证之前的债权凭证会对债权人造成非常大的举证困难,对债权人不公平。本案中,张某琴仅提供了银行业务凭条,未能继续举证该次银行业务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二审法院不认定该150000元的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债权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认定是本案的有效证据,张某琴以此次存款要求冲减总货款理由不成立。另外,上诉人张某琴采用银行汇款只取得银行出具的业务凭条,在存款后不及时更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凭证这种交易方式,是造成张某琴举证困难的重要原因,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判决结果】
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张某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梁某耀货款2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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