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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5月13日印发修订后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下称修订后的《规定》),从一般规定、立项、起草、审核、检察委员会审议、发布、备案及清理等方面,对最高检司法解释工作予以进一步规范和细化。
记者注意到,修订后的《规定》共6章28条。较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以下简称《2015年规定》)相比,修订后的《规定》体例上更加严谨科学,内容上愈加规范细化,尤其注重突出检察机关专业化建设的要求。
在制定的目的和依据方面,修订后的《规定》增加《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作为依据。同时,修订后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进一步强调司法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修订后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司法解释工作的职责分工,突出检察机关专业化建设,优化法律监督职能。《规定》指出,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由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各检察厅分别负责。法律政策研究室主要负责涉及多部门业务的综合性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各检察厅主要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的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司法解释的立项、审核、备案、清理等工作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地方检察院、专门检察院应当配合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各检察厅做好司法解释有关工作。
在司法解释立项方面,修订后的《规定》在列明最高检制定司法解释立项来源的同时,还明确规定最高检检察委员会决定制定司法解释或者最高检检察长批示制定司法解释的,由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直接立项。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建议,由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各检察厅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
值得一提的是,按照修订后的《规定》,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充分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例如,该《规定》将“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作为立项重要来源之一,同时规定在起草司法解释意见稿时应当征求有关机关以及地方检察院、专门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情况,可以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等的意见。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释,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在报纸、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确保司法解释专业性和严谨性,修订后的《规定》规定,司法解释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和对司法解释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后,认为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先送法律政策研究室进行审核。
修订后的《规定》更加注重实施后的实际效果,明确要求最高检对地方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的情况和效果进行检查评估。同时,《规定》还强调,最高检定期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并对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进行汇编。
附规定全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第四条 司法解释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司法解释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研究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对于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等法律文书中,需要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第六条 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规定”“批复”“决定”等形式,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
对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规则”的形式。
对检察工作中需要制定的办案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 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
第八条 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各检察厅分别负责。法律政策研究室主要负责涉及多部门业务的综合性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各检察厅主要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的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
司法解释的立项、审核、编号、备案、清理等工作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
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各检察厅做好司法解释有关工作。
第二章 司法解释的立项
第九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包括: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批示;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各检察厅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四)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
(五)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提案;
(六)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制定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示制定司法解释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直接立项。
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一条 各检察厅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
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 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立项情况,于每年年初起草本年度司法解释工作计划,报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对司法解释工作计划进行补充或者调整。
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完成。不能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完成的,司法解释起草部门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说明,由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是否继续立项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三章 司法解释的起草、审核
第十四条 已经立项的司法解释,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调研起草工作,形成司法解释意见稿。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司法解释意见稿应当征求有关机关以及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情况,可以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等的意见。
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释,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在报纸、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司法解释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和对司法解释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后,认为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形成司法解释送审稿,撰写起草说明,附典型案例等相关材料,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送法律政策研究室审核。
第十七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项来源和背景;
(二)研究起草和修改过程;
(三)司法解释送审稿的逐条说明,包括各方面意见、争议焦点、起草部门研究意见和理由;
(四)司法解释通过后进行发布和培训的工作方案。
第十八条 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对司法解释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论证的,提出书面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认为需要征求有关机关意见的,报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名义征求意见。
认为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形成司法解释审议稿,报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检察委员会审议司法解释,由法律政策研究室汇报,起草部门说明相关问题,回答委员询问。
第二十条 对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审议意见对司法解释审议稿进行修改后,报检察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经审议,认为制定司法解释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进一步研究论证或者撤销立项。
第五章 司法解释的发布、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公告的日期为生效时间。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对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的情况和效果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情况向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律制定、修改、废止后,相关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的内容自动失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定期对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并对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进行汇编。司法解释清理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司法解释清理情况应当及时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9年5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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