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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下文为您详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甲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伪造公司股东会同意其转让股权的会议纪要,乙因此认为其他股东同意甲转让股份,即支付股权转让款,然后向公司请求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以甲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股东同意手续,予以拒绝。随即,甲反悔,称公司不同意登记变更,股权转让无效。在公司拒绝登记的情况下,乙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履行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
我国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有限责任公司某一股东为尽快从公司中“脱身”,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形下就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尔后因公司不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受让方无法享有股东权利而起诉,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身份,或者要求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因我国原《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比较原则,对于如何理解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必须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存在不少的争议。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这一条的改动较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与原规定相比,《公司法》在以下三方面有着明显的突破和进步:(1)明确排除了拟转让股东的表决权,由过去的“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改为“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过去,对于原公司法规定的“全体股东”是否应包括转让方股东,学界曾经存在不同见解。有人认为,全体股东应包括拟转让股东在内的全部股东。因为在股东会上,如无特别限制,所有股东都有表决的权利,原《公司法》没有对利害关系股东作出回避的特殊规定。所以,转让方股东的意见也应在股东会决议中有所体现。也有人认为,全体股东应指拟转让股东外的其他全部股东,因为从字面上看,“同意”是指对他人意见、看法、行为等表示赞同的意思表示,转让方对自己的转让行为无所谓同意之说,因此有权同意的股东应只限于其他股东,不包括其本人在内。笔者也持此观点。《公司法》采纳了后者的观点,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相同,即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明确将拟转让股东排除在外,规定其他股东才有表决权,符合一了客观实际的要求,避免了现实中可能出现的两股东公司中一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无须另一股东同意的荒谬情形。(2)增加规定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期限,即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转让,避免了因原公司法缺乏相应规定而在实践中造成其他股东故意拖延,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使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丧失时机的情况。(3)增加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增强了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意味着公司章程的规定优先于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将强制性规范变为了任意性规范,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下面笔者将结合《公司法》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进一步分析。
《公司法》条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应注意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比较强调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为尽量维护公司股东的稳定,保证公司经营的延续性,对于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在保证股权自由转让的基础上,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比起原有规定有着重大的突破,这些突破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涉及的法律问题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如何适应新规定,避免纠纷的发生,给我们留下了思考和探讨的空间。
1.公司章程优先适用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的一个重要突破就是将过去许多强制性规范变为了任意性规范,《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就是一个重要的体现,该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体现了立法者意在减少国家的强行干预,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完全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在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既赋予了当事人很大的自治权利,同时也增强了章程的法律效力。
2.“过半数同意”系股东人数多数决
原《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照上述规定,依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资本多数(简单多数或绝对多数)通过议决事项是股东会做出决议的一般规则。而按照原《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是股东会职权之一。因此,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的事项一也应由公司根据多数资本持有者的意见作出决议。而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会在决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事项时,是按哪一种表决方式行使表决权?是以股东人数过半为准,还是同时兼顾出资比例和股东人数双重多数?应该说,原《公司法》的规定并不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
有人认为,股权转让属于股东会决议的特别事项,应采用特别的股东人数多数决原则。即便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在出资比例上超过半数,如果在人数上没有取得优势的地位,仍要依股东人数占优的意见作出同意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有人则持不同看法,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虽具有一定“人合性”,但作为公司的一种,“资合性”仍是其根本特点,大股东既要承担较多风险也应享受较多权利,因而在关系到股东出资转让的表决时资本多数持有者的意见也应得到尊重,所以股东出资的外部转让要同时接受“人”与“资”双重多数决的限制。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虽然没有明确界定“过半数同意”的内涵,但结合立法表述和公司法理来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股东人数多数决的结一论,主要理由是:(1)从立法表述上看,《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不是“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其他涉及资本多数决的条款,都会直接提到“表决权”),其文义明确强调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2)从公司法理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涉及公司股东合作伙伴的变化,极具“人合性”色彩。每一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在设立公司时均有同等的权利选择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伙伴。在公司设立后,股东发生变化时,同样应有同等的权利选择是否接受新的合作伙伴,不同意时便可优先购买被转让的出资。此项权利的性质与股东持股多少无关,当然也就不能采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决定。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删除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这一项股东会原有的职权,即今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不再必须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通过,而可以灵活采取其他非会议的方式。既然股东向外转让股权不再是股东会决议的法定事项,那么理当不必再拘泥于股东会议资本多数决的限制了。(3)从法律后果上讲,要求双重多数决,实质的效果是给股东出资转让又增加了一道门槛,加大了股权转让的难度。强调公司的资合性,其目的在于确认和保障公司与股东人格上的分离,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资合性公司,却也不能由多数股份持有人以资本的多数来限制小股东股权的自由转让,因此,以“资合性”来论证多数资本有权限制股权转让是不成立的,相反,正是股权的自由转让,允许公司成员的流动,才体现了公司的资合性。因此,《公司法》实际上采用的是股东人数多数决,而非股东人数与资本多数决。
3.股东会决议不再是取得股东同意的惟一方式
正如前面提及的,《公司法》删除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这一项股东会原有的职权,所以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再是法定要求。就《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而言,没有要求股东们一定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对外部转让作出议决,理论上,转让方股东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完全可以采取非会议的方式,如出让方书面单独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以分别“签署”同意书的方式达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的同意也可以是默示的或用行为表达的,如明知股权转让发生而不表示反对,与新股东共同参加股东会,同意其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等。从实际情况看,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股东会的运作也并非都是采取开会的形式。当然,如果公司章程特别规定股东外部转让出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则应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办理,仅在私下里征求同意意见书或以行为推定其他股东已经同意,将可能在其他股东反悔时,面临诉讼中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
4.反对股东的购买义务
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表明自己愿意出资购买,否则视为同意转让。由于法律规定股东必须在同意和购买之间择一而为,所以这种购买实际上也是特定情形下的义务。应当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仅存在由异议股东与拟转让出资股东协商购买股权问题,不存在优先受让权问题,因为此时拟转让出资股东不得对外转让出资,无外部转让对象,当然无优先受让问题。《公司法》没有规定异议股东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价格应当如何确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异议股东应当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其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时,当事人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双方先协商价格,协商不成时再通过评估的方式予以确定。这为今后的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拟转让股东抬高价格或异议股东压低价格的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解决途径。
按照上述规定,当其他股东无力购买欲转让的出资时,将不得不同意转让,让他们并不熟悉的“外人”加入公司。事实上,在股东不同意股东外部转让出资时,依笔者看来,除股东自己购买外,还应当允许公司或其他股东共同指定第三人购买。也就是说,面临某一股东外部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除同意或自己出资购买以外,还有第三种选择——由公司或股东另行选择一个他们熟悉和信任的“外人”加人公司。这样,就可以尽量避免因股东无力购买出资而不得不同意让他们并不熟悉和信任的“外人”加人公司的可能性,既可以保证股东股权转让的自由,也可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保持公司经营的稳定。
事实上,很多国家对这一情况作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拒绝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必须在自拒绝确定之日起3个月的期限内,以按照“民法典第1834-4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或指定人购买该出资。《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5项也规定,“不同意转让时,由股东会指定转让对象,其购买价格依《日本商法》第204条之四确定”。或许是目前引入此立法例的时机还不够成熟,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并没有出现此类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5.股东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此项规定,也是公司法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重要手段。只有其他股东均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方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其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才能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其他第三人。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没有对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和程序以及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针对两个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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