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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有什么含义。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要体现市场经济关系,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合同,要存在证据证明。还有我们应该怎样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其他方法。下文为您详解。
一、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之含义
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所用“合同”一词的内涵及外延是什么呢?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本罪的“合同”似应指“经济合同”,因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主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而《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其中使用了“利用经济合同”一语。那么修改后的刑法为什么仅用“合同”一词呢?是否有意扩大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之范围,使之更具包容性呢?
答案应是肯定的。笔者认为,正确界定“合同”一词,应从这样几个因素入手:
(1)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性质来看,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经济关系的。大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在该“合同”之列。
(2)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考虑惩治犯罪的最大需要。虽然合同诈骗罪之“合同”渊源上为经济合同,但立法渊源不应影响刑法的目的解释。换言之,只要除利用经济合同外,还可能有利用其他“合同”进行诈骗且足以扰乱市场秩序,而在刑法上将之解释为合同诈骗罪又具有“可预测性”的,这些可利用的合同原则上都属于合同诈骗之“合同”。
(3)考虑定罪证据的客观可见性。由于罪刑法定原则决定,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所利用“合同”的存在的证据是最起码的要求。而在总体上,合同具有各种各样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公证形式、见证形式)。不同形式的合同,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证难易程度的差异。
因此,从证据的客观可见性要求来说,口头合同一般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但因为口头合同也是合同法确认的一种合法形式,如果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所利用的口头合同符合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要素,且通过签订、履行口头合同过程而骗取财物的,亦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应从严把握。
二、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其他方法”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第(一)至(四)项明确列举了四种合同诈骗方法后,第(五)项以“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概括性语句作出了规定。立法者的目的之一可能是为了适应以后经济的发展,保持该法的稳定性,但在另一方面,也给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和疑难。“其他方法”究竟是哪些方法呢?笔者认为,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客观本质特征,任何方法、手段都是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的。实践中,常见的、与刑法明确列举的合同诈骗方法性质相同的大致可以归纳为这样几种:
1、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的;
2、虚构货源或其他合同标的,签订空头合同的。如行为人将暂时借来充数、并不属于自己的货物向被害人出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签订合同后骗取货款;
3、诱使、蒙蔽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亦即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合同的;
4、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5、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协作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6、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如实践中有的合同当事人采用贿赂手段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7、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如实践中常见的,一些皮包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货物、定金或部分货款后,采取欺诈方法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待被害人发觉上当受骗时仍借故不履行合同义务,亦不返还收取的货物、定金或货款,等等。
实践中,要注意把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方法同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的有关掩盖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区别开来。前者必须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使用,后者则可以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或之后,前者注重的是以合同形式为掩盖外衣,后者则未体现“利用合同”的客体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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