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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关于“非法证据”的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据此,非法证据就是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而收集到的证据。
一、证据的合法性要件包括证据形式、证据采集程序以及证据认定程序,三者缺一不可的,若有欠缺即属于非法证据
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主要体现在《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对“非法证据”的定义做了规定,其第1条对非法言词证据做了定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其第14条对非法实物证据做了界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
二、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刑事非法证据的界定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存在有广义和狭义之争
广义说认为,刑事非法证据之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收集方法及证据的形式这三个方面中至少有一项是不合法的。据此,非法证据应包括以下类型:
1、取得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取证主体违法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取证资格的人员不具备相应主体资格。按照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收集、获取证据的主体限于法定司法人员,具体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其他主体皆不具有取证主体资格,其所获取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二是本身具备取证主体资格,但因违背回避制度、管辖制度等规定取证而成为不合法主体。这种情形下,虽然参与调查取证的侦查、检察人员等本为合法的取证权主体,但符合回避或无管辖权的条件,对该案件已无合法的调查取证的权利,为无取证权而取证。
2、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所获证据不在《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证据形式之内;二是所获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特别要求。例如,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但是没有鉴定人签字、盖章等。
3、取得方法不合法的证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取证方法违法,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取证手段或取证程序违法,即以法律明确禁止的手段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所获取之证据。二是以“非法定侦查手段”取证,指的是侦查机关以法律未明文授权之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其特征是法律无此规定但仍依此取证。
狭义说则认为,刑事非法证据是由于法定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用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材料,而致证据不合法。据此,非法证据只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取得的证据,而不包括非法定主体取得的证据和非法定形式的证据。
从设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来看,采用广义说较为妥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即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合法性涵括了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以及证据形式合法三方面。只有同时具备三要件的证据才是合法证据,反之,则为非法证据。需要值得注意的是,非法证据的范围和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会将所有的非法证据都排除,那些虽有非法性,但可以通过补正或解释弥补其不合法性,往往是不被排除的,否则会极大地伤害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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