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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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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那么,乘客公交车上摔伤,公交公司如何担责?
2014年9月27日,王先生乘坐公交车出行,到某一车站时,司机在未提示情况下,再次启动车辆并突然急刹,造成王先生当场摔倒在车厢内,至其疼痛难忍,无法起身约一小时之久。后经医院诊断,王先生的伤势为腰椎压缩性骨折。
王先生便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公交公司诉至昌平法院,要求8.7万余元的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先生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经营的公交车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公交公司赔偿王先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1400余元。
法官说法: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王先生购买车票乘坐公交车,与公交公司已经成立了客运合同,他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经营的公交车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示:
公交公司在本案中,同样构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两种方式在举证责任、免责条款、责任范围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不同。从责任范围来看,前者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而后者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赔偿等。与第一个案例不同,本案中的乘客王先生选择了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案由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公交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人身伤害时,乘客应该综合考虑,有效地减轻自己的举证责任,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方式,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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