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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上诉成功辩护刑期减一半

作者:孟翔     时间:2017-10-19    来源:原创

【基本案情】

陈某桦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桦犯贩卖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家属找到我所请求代理上诉,我所接受委托后指派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会见、阅卷及辩护。通过庭审过程中对证据的质证和犯罪情节轻重辩护,最终二审法院改判。

【争议焦点】

本案中陈某桦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从犯,是否有从轻和减轻情节?

【律师观点】

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桦亲属的委托,并指派孟翔律师作为被告人陈桦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认真分析了一审法院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贩毒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依法应当严惩,但是一审审理本案时并未查明本案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的客观事实、以及错误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3.23克冰毒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下,直接判处被告人七年零三个月的有期徒刑过于草率,希望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充分考虑以下辩护意见,依法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和采纳。

一、被告人陈桦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起意贩毒的不是被告人

根据询问笔录记载:被告人自己有吸毒史,其老乡田知道其吸毒,从老家带来50克左右的冰毒后,让被告人帮其联系买家,田当时承诺被告人事成之后给些生活费。然后被告人就把田处有毒品出售的这一消息告诉了章武。2016年9月6、7日左右,章武找到被告人,让被告人从田处拿10克冰毒给他,被告人把章武需要购买毒品一事告诉了田,田就让被告人转达章武,让章某武收到冰毒后直接转款1800元到田某微信或支付宝账户。章某武同意后,田某就把毒品装在一个小袋子里交给被告人,并告知袋子里的毒品大约10克多一点。被告人把冰毒带给章某武的时候,给他说明大约有10克多一点的时候,章某武让被告人自己拿一部分出来,被告人就用烟盒纸包了部分出来准备自己吸。被告人的上述贩毒过程是初次贩毒,且属于被人引诱的贩毒,被告人于本次贩毒之前是没有贩毒的犯意的,是因为冯某慧(其在2015年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被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刑6个月,案号(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087号)举报,冯某慧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分子,主动提出犯意引诱,要求购买毒品。

2、出售的毒品是由“田某”提供的,出售毒品的收入全部要交给“田某”,被告人实际上没有直接收取贩卖毒品中的毒资,也没有在毒品交易环节中加价。

被告人陈某桦仅向章某武转达了田某处有冰毒出售的信息,且田某事先也没有与被告人就贩毒一事如何分成进行过协商,在章某武提出购买10克毒品的请求时,其也仅仅只是把章某武的购买意向转达给田某(见2016年9月12日陈某桦《讯问笔录》P3-5、2016年9月11日章某武《讯问笔录》P3-5、2016年9月20日章某武《讯问笔录》P2-4)

4、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下线、交易地点均不是被告人联系的。

货的来源都是田某的,我只是受田某的诱使,帮其联系买家,第一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地点、价格均不是陈某桦决定的(见2016年9月12日陈某桦《讯问笔录》P3-5、2016年9月20日陈某桦《讯问笔录》P2-5、2016年9月11日章某武《讯问笔录》P3-5、2016年9月20日章某武《讯问笔录》P2-4)

5、被告人完全是受“田某”安排、引诱、利用、指使而实施毒品犯罪的 田某从成都带毒回来之后,约陈某桦去家中吃饭的时候,让陈某桦找人帮田某把毒卖出去,事成后再给陈某桦一些生活费作为报酬(见2016年9月12日陈某桦《讯问笔录》P3)由此可见,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被动、被支配的地位,仅起次要、辅助的作用。依据2008年9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陈某桦系本案从犯。

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存在特情侦查(犯罪引诱)

毒品犯罪具有相对的隐蔽性,正常情况下,难以轻易人赃俱获。特情侦查又称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协助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 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鼓动、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手段。一般情况下,侦查只能针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其目的是 证实和查获犯罪,而不是在侦查中制造犯罪。而在贩毒等犯罪行为中,特情侦查是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   

本案存在诱惑侦查非常明显。冯某慧是吸毒者章某武的朋友,出于对贩卖毒品者的憎恨,向公安机关举报,主动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分子,是举报人冯某慧主动提出了犯意及数量引诱,其打电话给章某武,要求购买10克冰毒。被告人陈某桦不认识冯某慧。受田某引诱、指使,加之被告人涉世不深,本意仅是帮助田某传达一下田某处有毒品出售的事实,却不知道就这么糊里糊涂地犯罪了,侦查机关利用了举报人冯某慧充当“诱饵”(俗称“特情”),实施犯罪引诱。便衣民警在附近守候,(诉讼文书卷《正卷一》P3的证据目录,对冯某慧的记载是证人、《立案登记表》P4登记接案的方式为报案,且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21时10分),正是由于冯某慧的配合、引诱,结果公安机关轻易地人赃俱获。在本案当中,公安机关利用“特情侦查手段”布置“犯意及数量引诱”。是因为田某28岁)自己老谋深算,不出面进行毒品交易,而是在背后通过指使被告人陈某桦18岁)。被告人并无贩毒经验,在田某安排、指使下,第一次促成了与章某武的交易,而章某武也是基于冯某慧的特情引诱,才提出购买10克冰毒的意向。

2008 年9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了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依据该《座谈会纪要》 第六条,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明确了诱使他人犯罪的侦查行为属于禁止的违法行为。

据此,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章某武“特情侦查手段”属于“直接特情引诱”,而对被告人则属于“间接特情引诱”。被告人此前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因公安机关利用冯某慧章某武“特情引诱”,再加上田某的安排、指使,导致受特情引诱的犯罪嫌疑人章某武,又引起本没有犯意的被告人第一次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原本清白,后稀里糊涂的走上犯罪道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是在外在特情引诱和犯罪嫌疑人田某章某武的安排、指使下而产生的,虽主观上有过错,同时其又是受害者。因此,法院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起因、情节、特情引诱这一侦查手段,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三、涉案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没有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其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院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该起毒品犯罪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破获的,涉案毒品在交易之前就已经处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从最初的联系、交易、一直到抓获都是受到监控的,涉案毒品完成了交易以后,即被等候的公安民警人赃并获,涉案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被告人仅负责把毒品从田某处转给了章某武,且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仅为8.92克,加之自始至终没有谋划如何贩毒以及如何从贩毒中获利,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院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对于从陈某桦处起获的4.26克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不应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用于自身吸食。

根据全文《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在罪名认定一节中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对于该规定需要把握两点,一是这里的贩毒人员当然也包括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二是采用了事实推定的方法,推定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以此降低证明标准,进一步加大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当然,根据推定原则,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确有证据证明不是用于贩卖的,依法作其他处理。根据在案的资料来看,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桦的时候,于2016年9月11日02点30分出具《现场检测报告》,报告检测结果表明冰毒阳性,也即是陈某桦是有吸食毒品的,加上陈某桦2016年8月31日吸食毒品被抓,顺德区公安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以对于4.26克应认定为陈某桦用于自身吸食比较符合事实。另外,对于陈某桦2016年9月11日的讯问笔录因陈某桦当时有吸食毒品,尿检显示阳性,所以该讯问笔录不应当作认定相应事实的证据,应依法排除。

五、被告人陈某桦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如前所述,陈某桦系本案从犯。同时根据《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同时,辩护人认为,以下犯罪情节,可以说明被告人情节轻微:

1、在主观上,被告人帮田某传播田某有毒品出售的信息,其是被田某利用,对于贩毒来说,是被动而为,而非主动。

2、在客观上,被告人只实施了贩卖毒品信息交换的行为。

对于整个贩卖毒品的过程而言,被告人并未参与整个贩卖过程,而仅仅是作为一个桥梁,让贩卖者田某与购买者章某武进行信息交换,在田某章某武达成一致意见后,经田某授意把毒品交给章某武,并且没有收取毒资这样一个环节。说明被告人只是一个帮助犯,其处于被支配的地位,作用很小。(见2016年9月12日陈某桦《讯问笔录》P3-5、2016年9月11日章某武《讯问笔录》P3-5、2016年9月20日章某武《讯问笔录》P2-4)  

3、涉案毒品数量很小,毒资很少。

4、被告人并未在毒品的交易过程中加价。

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对此《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也有专门的规定。据此,被告人陈某桦章某武田某转达章某武想要购买毒品一事,对于毒品价格实际是由章某武田某直接达成的,陈某桦在其中是没有加价,故严格来讲,对于其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也不为过,但因为田某曾要求陈某桦传播有毒品卖的时候,告之事成之后,给予陈某桦一点生活费作为酬劳,所以辩护人认为即使法院认定陈某桦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的数量也仅以8.97克方显公平。

5、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

被告人是刚刚步入社会的年仅18岁的青年,涉世不深,初中未毕业即辍学,文化水平很低,没有认识到贩卖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在本案中被告人既不是毒品的拥有者,也不是买家或卖家,更不是贩卖毒品的组织者、策划者,不是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没有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

被告人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初犯,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年轻、幼稚,受到田某的引诱、利用、指使所导致。被告人本次犯罪行为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机性,在犯罪及数量引诱的情况下,根本不明知他人存在犯罪引诱,不存在预谋已久,不存在临时起意,次数少,仅仅是这唯一的一次,就被抓获。被告人没有为自己谋取到任何经济利益。所以,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6、被告人本有吸毒史,被人利用参与了贩毒,但绝不存在以贩养吸。所以恳请法院对其量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陈某桦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从多份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以及一审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积极 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前后多次供述稳定、一致,既不反复,又未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的时候,被告人 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永远不再触犯法律,请求律师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其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这一自愿认罪、诚恳悔罪的表现,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根据。被告人以前由于对法律的无知,主观上对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严重匮乏,被告人在一审当庭的悔罪表现深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检举田某贩卖毒品一事,并且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某,属于立功表现,且属于重大立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检举的是田某准备贩卖50克冰毒的重大线索(这些可以综合本案陈某桦田某自己的供述可知,田某从四川成都以2800元购得50克冰毒回佛山后,田某就叫陈某桦帮忙找人将冰毒以180元每克出售出去,田某还以事成之后给陈某桦生活费的条件诱使陈某桦帮助其贩卖毒品,所以田某的这一行为应属于贩卖毒品,而贩卖毒品毒品数量达50克属于重大犯罪,关于上述事实也可以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记载得以证实),并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田某归案,应当被认定为重大立功。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尽管所涉及的罪名属严重的刑事犯罪,但其行为本身产生的社会恶果较小。并考虑到被告人在犯罪时刚满十八岁,社会经验不足,法律意思淡泊,对其减轻处罚已可达到惩罚的目的,为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恳请贵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陈某桦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依据我国《刑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相关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陈某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从犯,并且有立功情节,最终的刑期从一审的7年3个月改判成二审的3年6个月,罚金也从一审的7万元该判成二审的3万元,该代理效果得到了当事人的高度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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