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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年容留卖淫罪最后成功被判1年

作者:匿名     时间:2016-03-21    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14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菊某、王元某、谭辉某、蒋赞某、严世某、曾美某、张晓某等人承包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敦豪物流中心H8栋、H5栋的多个房间:经营无牌旅业、并在敦豪物流中心H8栋楼以80元至150元的价格为卖淫女邱某连、廓某红、罗某萍、筒某丽、王某敏等人介绍卖淫。招嫖后,王菊某等人将嫖客带往其各自承包的房间,通知邱某连等人前往房间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王菊某等人每次提成20元至30元,余款归邱某连等人。

被告人董元某、李艳某妇轮流到敦豪物流中心H8栋以80元至100元的价格为邱某连介绍卖淫,并提供304房供邱某连休息。招嫖后,董元某、李艳某安排邱某连和嫖客到王菊某等人承包的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每次支付给王菊某等人20元作为房费。董元某、李艳某每次提成10元,余款归邱某连。

至案发时,被告人董元某、王菊某、王元某、谭辉某、蒋赞某、严世某、曾美某、张晓某、李艳某容留、介绍罗某萍卖淫400余次,介绍简某丽卖淫500余次,容留、介绍邱某连卖淫300余次,容留、介绍廖某红卖淫30余次,容留、介绍王某敏卖淫1次。

2014824日凌晨零时许,民警在上述敦豪物流中心H8 209房、218房查获卖淫嫖娼的的潘某民、王某敏及玉某春、邱某连,后抓获被告人董元某、王菊某、王元某、谭辉某、蒋赞某、严世某、曾美某、张晓某、李艳某等人及卖淫女廖某红、罗某萍、简某丽等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元某、王菊某、王元某、谭辉某、蒋赞某、严世某、曾美某、张晓某、李艳某结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元某、王菊某、王元某、谭辉某、蒋赞某、严世某、曾美某、张晓某、李艳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董元某建议量刑为五年到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到五万元。

承办过程

本律师团队孟翔律师接受董元某之子董某的委托之后,经过数次会见,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去检察院查阅案件材料,一次去法院阅卷。发现公诉机关对案件的基本定性没太大问题,对于董元某介绍卖淫女卖淫的次数以及提成的犯罪金额的证据不足,所以必须在已有的证据中去寻找对董元某有利的蛛丝马迹,这样才可能的为董元某成功争取到罪轻判决。孟翔律师对证据进行细致研究之后,整理出了以下的辩护思路:

一、现有证据中,公诉机关错误的把一同被抓的其他几个被告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同案犯证据不足,虽然其他几个被告一起被抓,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这几个被告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没有明显的分工,更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从主观上讲,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2)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从客观上看,共同犯罪必须满足三条条件: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所以本案被告人董元某、王菊某、王元某、谭辉某、蒋赞某、严世某、曾美某、张晓某、李艳某不应认定为结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仅仅只需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二、公诉机关对于董元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认定证据不足。本律师团队经过多次讨论,最终作出介绍一次、容留一次的辩护思路,最终是想让办案机关因为证据不足而做出对被告人有利判决。而法院也由于对于次数认定证据不足确实作出了对董某某有利的判决。本案涉及“持续犯”的认定。所谓持续犯又称继续犯,是指某种犯罪行为从开始到终止以前,在时间上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也规定了持续犯罪。持续犯的特点是:这种犯罪行为的过程,在一段时间或者相当长的时间里,从来没有间断。但不论时间长短,都只能作为一罪处理。持续犯的另一个特点,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持续,而不只是不法状态的持续。被告人董元某的行为符合持续犯的定义及特点,属于持续犯。从被告人董元某及其他几个被告人的供述中均可以证明董元某从20148月初至被刑事拘留之日起的20天时间,是租用敦豪物流中心的304号房给卖淫女邱某连接客之用,而邱某连本身就是从事卖淫行业,在认识董元某之前也是靠卖淫为生的,所以应该仅仅认定董元某一次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只是此犯罪行为持续了将近20天的时间。所以董元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持续犯的定义及特点,应认定为持续犯。    

而卖淫者多次卖淫的行为和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公诉机关在起诉时认定董元某涉嫌介绍邱某连卖淫300余次也属证据不充分。介绍卖淫罪涉及的主体为三方主体即卖淫者、嫖娼者、介绍者,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介绍者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环环相扣,缺一不可。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对次数的计算依据主要是介绍者和卖淫者的供述,并没有账本之类的记载,更重要的是没有大量嫖娼者的证词予以证明。该案不是对合犯罪,双方互为行为对象,仅仅只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即可。

对介绍卖淫的认定是标准的三极,三者应当相互呼应、印证,缺一不可,如同三角形一样,缺少一边,无法支撑。在本案中,虽有卖淫者、介绍者的陈述和供述,但作为主观证据,不能保证其真实性,根据案件材料证实,董元某虽有联系行为,但无法证实联系的具体次数,“次数”如同毒品犯罪中的“克数”、贩卖枪支中的“支数”、抢劫犯罪中的“次数”,不能搞数量推定,因此,嫖娼者的证言是关键,只有做到核实嫖娼者,查证一起、核实一起,才能做到证据充分、确实。

而且,如果不查实嫖娼者,还存在以下可能:如果因嫖娼者、卖淫者的原因卖淫没有进行怎么办?如果嫖娼经一次介绍之后,留下卖淫女的联系方式,以后主动约嫖又怎么能算是介绍卖淫?……,以上问题的提出,说明查证、夯实嫖娼者在介绍卖淫罪证据体系中的重要性。

因此我们认为,董元某确实有介绍卖淫行为,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我们认为对次数的认定不应该是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所指控的300余次,应该仅认定为介绍一次、容留一次为宜。

三、为了获得最好的辩护效果,在庭审时,孟翔律师还有针对性的对董元某进行询问:你是怎么认识“邱某连”的?在认识“邱某连”之前,你是否清楚“邱某连”是做什么工作的?你是否有强迫“邱某连”卖淫?是否“邱某连”每次卖淫都是你介绍的? “邱某连”卖淫都是由谁介绍的? “邱某连”卖淫的次数是否有明确的记载? “邱某连”是如何给你分成的? “邱某连”分成是否严格按照你所说的比例? “邱某连”和你们住一起需要交生活费吗?你和其他被告人之间有没有事先进行分工,如果有,是怎么分工和分成的?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孟翔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最终判决被告人董元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律师总结

本案之所以能取得如此大的胜利,与团队一直要求细心、严谨的办案风格是分不开的。一个好的刑事辩护律师,必须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制定好辩护思路,不仅要充分了解案情,好好进行准备工作,充分运用证据和法律,找出强有力的依据,并且还要有熟练的庭审技巧,孟翔律师通过在庭审时直接对被告人进行一整套逻辑性强、紧扣关键点的发问,让庭审的法官的思维与辩护律师的思维同轨,让法官清楚了解案情的关键点及证据的充足与否,进而做出对被告人公正、有利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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